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一OO九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由本院審理)且通緝中而為警方查獲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詎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警員駕駛警車押解甲○○欲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而於押解途中行經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時,甲○○竟基於脫逃之故意,趁警車停紅燈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打開戒具後開車門乘隙脫逃,經員警發覺後緊追其後,隨即在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逮捕而脫逃未遂。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脫逃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車被押解之李育坤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押解途中乘隙脫逃,尚未拘禁於一定處所,係屬依法逮捕之人,又其脫逃後經警員緊追其後,隨即被逮捕,尚未脫離公權力之支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