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判決免刑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詎甲○○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查獲,採其尿液送檢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可能是服用感冒藥才導致尿液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於偵查卷中足憑。至於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若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toxi-lab),則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法務部調查局(八五)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方法乃經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及薄層分析法(toxi-lab)檢驗,有前開檢驗尿水報告書可稽,是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況被告亦無從明確指出係使用何種感冒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可能是服用感冒藥才導致尿液報告呈陽性反應,尚不足採。再按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在此之前四日內。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判決免刑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中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免刑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施用毒品次數、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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