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旋於同日12時許」補充為「旋於同日12時22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分別補充更正為「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9度交簡字第1802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10萬元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57號被告蔡順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
2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度交簡字第1802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10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1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8)日12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何威達 所駕駛之6482-A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何威達未受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3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順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何威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