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80號原告 蕭政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0日8時39分許,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
4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8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雖於上述時、地臨時停車,但未滿3分鐘即離開該處。
2、為制定對短暫臨停車輛之違規舉發標準,100年5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條文,並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1000036108號令定自100年8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列第2項條文,原條文則移到第1項,故由該條增列第2項條文(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之立法意旨,足以認定自100年8月1日起該條第1項所列各種臨時停車,均受3分鐘之限制。易言之,即均以停滿3分鐘為違規舉發標準。而所謂不受3分鐘之限制,意指若停滿3分鐘,亦不予舉發,以合情、理。
3、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修正條文,當然優於同條例第3條第9款(現行條文為「第10款」)臨時停車之原始定義。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上述修正條文之規定,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設置數座監視錄影機器,每日於該路段進行24小時科技執法,對臨停紅線滿3分鐘之車輛,均逕行舉發,亦即對臨停紅線未滿3分鐘之車輛,則不予舉發,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5、系爭車輛臨停地點,同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轄區域,對臨停紅線之舉發,實不該有兩套不同標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本處重新審查後,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為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對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本處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予以裁處並無不當。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則100年8月1日修法意旨應為:「放寬臨時停車時間之認定」,易言之,對於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臨時停車之認定不以3分鐘為限,並非原告所稱臨時停車3分鐘內均不予舉發,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實不可採。
3、至於原告另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該處設有「臨停超過
3分鐘逕行舉發」之告示牌;惟查,若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論時間長短即已構成違規。而系爭告示牌僅為警方是否依錄影系統逕行舉發而自行設立之標準,與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屬二事,原告對此亦有誤認。
4、本件為民眾檢舉,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1規定檢附違規照片,並確實留有檢舉人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檢舉,原舉發單位則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程序皆無不合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未停滿3分鐘即駛離而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述情事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79頁、第81頁、第85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未停滿3分鐘即駛離而否認違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0款: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②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在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經民眾於7日內檢具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9年4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9年6月8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以觀,
,足知「臨時停車」乃係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除非係「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始不受3分鐘之限制(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2項),否則即屬「停車」(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而非「臨時停車」,而100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所增列之第2項(即「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僅係將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要件,在「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時予以排除,亦即車輛在「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時,只要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臨時停車」,非謂「停止時間逾3分鐘」始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臨時停車」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實屬誤會而不可採。
⑵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即「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對照以觀,若車輛(非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停止時間逾3鐘,即屬「停車」,若未逾3分鐘,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其他要件,則屬「臨時停車」,因而所生之違規事實亦屬有異,是原告所指警方設置監視錄影機器對「『臨停』紅線滿3分鐘」之車輛予以逕行舉發,而對「臨停紅線未滿3分鐘」之車輛不予舉發一節,本堪置疑;況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則原告所指警方未對在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臨時停車(未逾3分鐘)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