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軒選任辯護人吳昱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手機壹支(型號:Nokia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哲軒自民國106年8月28日任職 李麗雲 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江子翠門市(下稱江翠門市)之銷售員,負責介紹電信合約及賣手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11時22分許,因顧客 黃芝螢 至上開門市辦理電信門號續約,暫不領取該續約專案所搭配之手機1支(型號:Nokia3,下稱本案手機),遂將本案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而以此方式將前揭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㈠被告陳哲軒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李麗雲、證人即被害人 黃芝瑩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惟本院認以下所列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李麗雲、黃芝瑩前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㈡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 廖衍復 於警詢時之證述,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黃芝瑩有於上開時間至門市辦理門號續約,且未取走該續約專案優惠附贈之手機,其嗣後並以2千元價格變賣予以「小陳」,並自行保有該變賣款項,於離職前亦未將款項交還門市,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是當時門市代理店長 蔡宗霖 向其教授倘客人未拿取續約所附贈之專案手機,可將該專案手機賣給公司配合之回收商「小陳」,並將變賣款項保留作為客人日後返回門市購機之折扣優惠,該款項由店員各自保管,故黃芝瑩當日辦理門號續約時,因黃芝瑩不需要本案手機,其即以上開方式將本案手機變賣給「小陳」以保留黃芝瑩日後購機折扣,其並無業務侵占之意圖等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依循主管所教育傳授之方式,被告主觀上是單純為客戶保留續約時所享有之購機優惠,並無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不應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相繩等詞。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8月28日起任職江翠門市,從事介紹電信合約
及販賣手機等業務,而於107年4月18日11時22分許為黃芝螢辦理電信門號續約,黃芝螢當時未領取本案手機,被告嗣以2千元之價格變賣予回收業者「小陳」,並自行保有變賣款項,被告於同年5月9日自上開門市離職,離職前未將上開款項交還江翠門市,黃芝螢亦未在被告離職前取回本案手機或至江翠門市以優惠價格購買其他手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3至16、71至75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李麗雲、黃芝瑩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44至158、85至91頁),並有遠傳電信10
9年4月7日函所附107年4月18日黃芝螢續約服務申請書、證件影本、銷售確認單各1份、107年4月18日11時22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遠傳電信江翠店107年4月
8日銷貨日報表1件、告訴人 陳報之 被告本案銷售單據1張、祿易通電信員工服務契約書1份、離職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偵卷第59、57頁、本院卷第195、205、207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黃芝瑩客訴合約問題
,經確認銷貨日報表之記載,顯示黃芝瑩當時有領取本案手機,然黃芝瑩表示並無拿手機,伊去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方知悉是被告將本案手機取走,然依照公司內部標準作業流程,倘客人續約時表示不需要專案附贈之零元手機,會開優惠保留單,一聯給客人,一聯留在門市,請客人於月底前來領取手機,就算客人日後表示不需手機,依規定仍須交付予客人,避免日後合約糾紛,並不允許店員將客人不需要之專案手機賣給回收商,再將該變賣價格優惠給客人,倘客人暫時不需專案手機,每日銷貨日報表中會填寫「暫不取機」,如銷貨日報表有記載手機型號、條碼及續約專案,即表示客人已將手機拿走,日報表之記載是登載人員根據每日各店員銷售服務完畢後所填寫之銷售單據而填載,如有撕下手機外盒條碼填寫銷售單據,即代表客人已取走手機,否則會填寫「暫不取機」,被告有將本案手機外盒上之條碼撕下,就表示手機業已售出,且被告亦有填寫銷售單據,但被告並未將手機交給黃芝瑩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49、150、
154頁),核與證人李麗雲所提出江翠門市本案以外107年
4月1日、同年月23日銷貨日報表各1份及銷售單據共3張所示江翠門市就客人暫時未領取手機時,銷售單據上有填寫「暫不取機」之記載,且該單據上亦未貼有手機序號貼紙,於當日銷貨日報表中之「產品名稱」欄會記載「暫不取機」、「保留折扣」等內容,於「序號」欄則為空白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證人李麗雲前開證述非無憑據,堪以採信。是江翠門市就客人暫不領取續約專案所附贈之手機時,店員應於銷售單據上填載「暫不取機」,且該附贈手機序號條碼亦不會撕下並黏貼在銷售單據上,而每日銷貨日報表之「產品名稱」欄亦依該銷售單據上之記載填寫「暫不取機」,「序號」欄上則無填寫手機序號等節,堪以認定。
㈢本案黃芝瑩於完成電信門號續約後,並無取走本案手機等節
,業經證人黃芝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屬實(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且亦為被告前開所不否認,然被告為黃芝瑩辦理電信門號續約完成時,並未拿取本案手機交黃芝瑩確認,而係待黃芝瑩離開江翠門市後,始取出本案手機,並撕下手機外盒上之序號條碼貼紙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撥放當日江翠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238頁),而觀諸被告嗣後所填寫之銷售單據上書寫「黃芝瑩」、「上Nokia3」及貼有內容為「000000000000000fnokia3白銀」之專案手機條碼貼紙,且於同日門市銷貨日報表中,於「客戶名稱」、「產品名稱」、「序號」等欄位亦由當日負責填寫之蔡宗霖依被告開立之上開銷售單據記錄書寫「黃芝瑩」、「Nokia3白」、「1680f」等內容,有上開銷售單據、銷貨日報表各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偵卷第57頁),被告顯非依前開江翠門市就客人暫不領取專案手機之作業方式記載「暫不取機」,且亦未實際交付本案手機予黃芝瑩,是本案手機自仍屬江翠門市所有,被告竟將本案手機以2千元之價格變賣予「小陳」並自行保留該變賣所得款項,客觀上被告顯有易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手機為所有之情,至為甚明。
㈣被告雖辯以將客人不需要之專案手機賣給「小陳」是當時代
理店長蔡宗霖所教授,變賣款項即作為日後給予該客人返店購機之優惠等語。然查,證人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情,並證稱伊係被告在江翠門市任職期間之代理店長,伊沒有教授被告將客人不需要之專案零元手機拋售給「小陳」且由店員各自保管賣得價金以保留客人手機折扣金,「小陳」僅負責回收二手手機,如果專案續約之客人不需要搭配之手機,會開單子給客人保留折扣,若客人事後想要換新手機,可以拿單子回來抵價差,若客人不取手機就只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64至165頁),而證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公司並無同意以被告所述方式給予客人優惠折扣,且於員工教育訓練時,就會先說這樣之狀況是業務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是被告前開供稱江翠門市有變賣客人不需要之專案手機以保留優惠折扣之方式等詞,已有可疑。
㈤又證人即江翠門市前任職店員廖衍復雖到院證以是蔡宗霖教
授我們若零元手機客人當下沒有要,我們會先把手機賣給「小陳」幫客人保留折扣,價金由店員各自保管,待客人下次回來時,再將售出之優惠折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證人廖衍復在江翠門市任職期間為106年8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等情,有證人廖衍復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廖衍復於江翠門市任職至多僅2月,期間短暫,就門市相關業務處理是否嫻熟了解,實非無疑,且本案發生時,證人廖衍復亦已未在江翠門市任職,是證人廖衍復上開變賣手機以保留優惠之證詞,實不足以推認該方式確為本案被告行為時,代理店長蔡宗霖所教授並同意,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廖衍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上開所述方式變賣手機所取得之價金由店員各自保管,店長不會核對需要折抵給客人之金額與賣給回收商之現金是否相符,辦理交接手續時主管並無要求伊結算手機變賣後之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頁),證人廖衍復所證上開方式顯係任由門市店員得自行變賣客人未領取之手機,然該未領取之手機既仍屬門市財產,殊難想像門市管理者對於該財產之處理均未加管理限制,且變賣款項門市主管亦無核對確認是否確有折抵予客人作為日後購機優惠,在在均與一般公司經營時所需控管商品販售之來源、去向、價款是否入帳、金額數目是否核實之常情相悖。是證人廖衍復前開證詞,實難採信。
㈥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依蔡宗霖教授之方式變賣
手機以保留客人日後購機優惠時,會口頭上告知客人折價金額,也會開立一份訂單,訂單一式三份,一份給客人,其他兩份留在店內,上面會註記保留優惠或可以折扣其他優惠,讓客人下次可持該訂單至店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觀諸被告當時為黃芝瑩辦理續約之過程,至黃芝瑩離開江翠門市時,被告僅有給黃芝瑩自己之名片,並未有交付其他合約書或文件,黃芝瑩亦未帶走任何訂單,期間被告亦無對黃芝瑩表示日後購機有2千元折扣之優惠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播放本案當時江翠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8頁),已與被告前開供詞不符;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時雖有向黃芝瑩表示日後如預購其他手機可至江翠門市,會給黃芝瑩折扣等語,然此或指涉手機單機折扣,而屬一般門市於手機降價後所給予客人單機折扣之話術,業經證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當時沒有跟黃芝瑩說2千元之折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被告既未明確告知黃芝瑩其有為黃芝瑩保留2千元之購機優惠,亦未在任何合約、文件等書面上記載上開優惠交予黃芝瑩收執為憑,黃芝瑩自無從知悉有上開優惠,日後自無有返回江翠門市向被告或江翠門市要求上開被告所稱2千元購機優惠之可能,被告顯係藉由利用黃芝瑩辦理電信門號專案續約未取本案手機,且被告亦未明確告知黃芝瑩折扣價格之機會,將本案手機變賣以獲取價金而侵占入己,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昭然,何況被告亦供陳其嗣後自江翠門市離職時,亦未將該變賣所得款項交還江翠門市,被告顯係將該變賣款項認屬自己所有,益證其具本案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黃芝瑩保留購機優惠,並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實係臨訟推諉飾詞,不足採信。
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其業務之便而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而未能反省己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侵占本案手機之價值非鉅,且前亦均未有何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信業,家中是低收入戶,未婚,現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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