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維君前因殺人未遂案件對 陳世弘 等人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3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07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以帳號「 謝偉君 」登錄至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相片內容,以此不實之內容妨害告訴人陳世弘名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被訴之加重誹謗罪嫌,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而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
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蘇正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蘇正國與 陳相得 之訊息截圖、暱稱「謝偉君」之臉書貼文截圖、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33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07號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及新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1527號卷宗內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8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2住處,以帳號「謝偉君」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相片內容之事實【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頁;本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陳世弘等人之殺人未遂等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733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復經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該案件程序不合法,伊確實遭受攻擊受傷,兇手卻沒有抓到,另當天有拍到告訴人車輛進出社區之情,伊只是把當時狀況、事實張貼出來,這是事實,為什麼不能講,伊認為伊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帳號「謝偉君」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相片內容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蘇正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273號偵查卷(下稱偵18273卷)第11至14頁、第99至100頁、第163至164頁】,並有「謝偉君」之臉書貼文截圖、蘇正國與陳相得之訊息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偵18273卷第15至24頁、第75至79頁、第167頁、第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及照片,係影射告訴人為殺人未遂案件之共犯,依通常社會觀念,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茲屬灼然。而被告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文字及照片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將該貼文設定為公開狀態,有上開臉書貼文截圖可參,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惟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加重誹謗罪之罪責,仍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一節為斷,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年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2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遭人持辣椒水噴灑眼睛,並持木棒毆打其頭部、雙手、雙腳,致被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左上臂、雙側前臂、左手、雙膝、臉部挫傷、雙小腿撕裂傷各約1公分、雙眼鈍傷併角膜表淺性損傷等傷害,經被告提告同社區住戶 古國晃陳麗秋 涉嫌教唆殺人未遂、教唆傷害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1527號對古國晃、陳麗秋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復經被告提告同社區住戶 柯維騏秦增雄黃加添陳文裕 、陳世弘、 周雅棠 涉嫌教唆殺人未遂、教唆傷害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7338號對柯維騏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實於106年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住處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遭不詳之人攻擊成傷,且迄今未能查獲犯罪嫌疑人,故被告辯稱其於臉書刊登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是因為之前被重傷害,所以把事實說出來等語,應非子虛。
(二)次查,被告前案對告訴人提出教唆殺人未遂及教唆傷害告訴,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經本院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業經論述如前,惟該案檢察官係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依同法第260條規定,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惟若符合同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例外仍得再行起訴。換言之,縱使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確定,另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非全無再為偵查、起訴之可能。又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犯罪」之高度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可為有罪之認定,反之則應為無罪之推論。而告訴人提起告訴或陳述意見、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訴人提起自訴、以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乃均係就該事後提出或調查所得之諸事證,執以己身依憑有利之證據,而爭執該「犯罪」之蓋然性,在公判庭進行訴訟法上主張或攻擊、防禦之辯論,以期能綜合各方事後蒐羅之諸事證,透過辯論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令客觀事實能更清晰浮現,本難認有誹謗之真實惡意。故本件自難僅以被告明知該案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及駁回聲請交付審判,卻仍張貼如附表所示關於告訴人之文字及照片內容,遽認被告主觀上已確信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具有真實惡意。
(三)又查,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527號案件偵查過程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雖認「均無疑似嫌犯之影像」等語,有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詳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527號偵查卷(下稱偵11527卷)第163至172頁】,然細繹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內容,其係稱「案發當時拍攝到疑似開車裁凶手去地下室的小客車…車主為大樓住戶─陳世弘」,顯係論述案發當時駛入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車主為告訴人,並非直接指述告訴人為前案殺人未遂案件下手行兇之行為人,核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不生齟齬;參以前開勘驗筆錄確有於被告所稱案發時間附近,在被告住處社區停車場出口巷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1輛深色自用小客車準備駛入地下停車場(詳偵11527卷第16
4頁反面);另警方調閱被告住處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於被告所稱案發時間前、後,亦有1輛深色自用小客車駛入、駛離地下停車場(詳偵11527卷第19頁),故被告主觀上認定該深色自用小客車即為搭載兇手前往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對其為傷害犯行之車輛,尚與常情及客觀證據相合。另被告於告訴人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偵查中曾先後表示前揭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深色自用小客車是黑色喜美、黑色三陽雅哥等語,依照該案偵查中檢察官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記載,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為深綠色本田廠牌等情(詳偵11527卷第145至146頁),而依被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彩色照片(詳本院卷第75至79頁),該車透由攝影器材顯現之車身顏色近似黑色,且喜美、雅哥、本田均係HONDA廠牌汽車之別稱,佐以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前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使用之車輛,平常停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伊於106年1月20日早上有開車出門,但幾點回家想不起來了等語(詳偵11527卷第175頁),故被告依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車輛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顯示之車籍資料及告訴人在前案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之該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即為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且為案發當時疑似搭載兇手前往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對其行兇之車輛,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張貼之文字及照片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所憑或憑空杜撰虛構,即不宜率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觀諸被告張貼之文字及照片內容前後文,主要係針對其遭人攻擊受傷,卻未能緝獲兇嫌一事為論述,其中部分文字及照片內容固涉及告訴人,然該貼文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公開狀態,倘告訴人認內容有所不妥,亦得留言予以駁斥,促使真理越辯越明,捍衛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內容為真實,即不能對被告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
┌───────┬──────────────────────┐│時間│內容│├───────┼──────────────────────┤│107年8月27日│(前文省略)│││4,案發當時拍攝到疑似開車裁凶手去地下室的小│││客車,車型及車牌號碼,十分清楚,(省略),在│││事務官的證實下,其車牌號碼很清楚,同時也調到│││其車主為大樓住戶─陳世弘(圖四)│││(省略)│││6,(省略)當所有的真相及證據都呈現在我手裡│││時,他們迫不及待的對我進行有預謀跟有計劃的密│││室殺人,事後還伙同現在的管委會,做假事證,共│││同來滅證!│││最近,我才知道,陳世弘是三峽前民代陳x得的妹│││夫,陳x得現為民進黨立委吳x銘的特助,是否是因│││為這樣,他們才敢採用密室殺人!(省略)│││(張貼陳世弘於處分書當事人欄之年籍住居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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