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57號上訴人 蕭政忠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10日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繪有紅色實線路段臨時停車,經民眾於109年4月14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員警查證屬實,認上訴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4月2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海山分局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58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10日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即駛離,原審以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之原始釋義、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對禁止臨時停車的原始規定,為判決之法令依據,已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交條例第55條修正條文之規定,每日於新北市○○區○○○○○段O號前,取締違規臨時停車車輛,但對於臨時停車於紅線路段未滿3分鐘之車輛不予舉發,乃眾所周知的事實,原審明知於此,卻對同屬此情形之上訴人為敗訴的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修正條文規定之違誤等語。
四、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論明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紅實線係設於路側,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時間除有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外,均為全日廿四小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即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可知「臨時停車」係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100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所增列第2項:「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之規定,僅係將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9款」所定「臨時停車」之「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要件,在「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時予以排除,亦即車輛在「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時,只要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臨時停車」,非謂「停止時間逾3分鐘」始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臨時停車」的要件。至於上訴人所指警方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未對臨時停車未逾3分鐘的汽車駕駛人予以舉發乙節,縱令屬實,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等語。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的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予以爭執,指謫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謫。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陳雪玉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