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31號原告 曾正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0日8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張○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5.5公里路段時(路肩開放通行路段原係北向46公里至43.5公里,開放通行時間為平日7時至9時及16時至20時、假日14時至22時;惟斯時於北向45.976公里路段之路肩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叉形紅燈〉而禁止駛入路肩),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9年3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張○瑜)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張○瑜於109年4月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9年5月4日透過「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系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5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交通部高公局-國道路肩開放措施及路段說明:自107年10月15日起,國道3號樹林至土城(北上)平日
7時至9時、16時至20時,假日14時至22時為路肩開放行駛,舉發時間為109年2月10日上午8時8分,按規定為可行駛之時段。
2、申訴後雖被告回函表示,舉發當日路段前方有工程作業暫停開放通行,並表示有切換號誌燈號,惟因路肩行駛並未規定車輛變換車道起始點,僅規範路肩終點500公尺內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及路肩行駛速限60km/hr,因案發當時為交通尖峰時段,用路人切入路肩路段正好錯過號誌燈號,未能充分獲知禁行資訊。
3、因從檢舉影片中,無法證明本人已充分獲知禁行資訊卻又故意為之,亦無法證明行車紀錄器上所載時點是否正確。綜上,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當日該路段因有故障車佔用外側路肩,因此臨時禁止路肩通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遂依相關規定於國道3號公路北上45.976公里處之「號誌指示燈」顯示「X」即表示不得行駛路肩。
2、原告雖辯稱無法證明其已充分獲知禁行資訊云云;然查影片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被檢舉人車輛係由檢舉人車輛後方即違規行駛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並繼續往前行駛。又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3.92公里處設置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足證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3.92公里處即行駛於路肩,至國道3號公路北向45.976公里處仍行駛路肩,其違規事實明確。
3、次按「本件民眾所提出之檢舉既未逾越7日之檢舉期限,且可確認該檢舉民眾之真實身份,又本院再詳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摘,是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則原告上開所執此部分主張,即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準此判決之見,本件檢舉人既無動機構陷原告於不利,又已於檢舉期限內提出影像對警政機關檢舉,應可認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影片核屬真實,原告辯稱無法證明行車紀錄器上所載時點是否真確云云,不足可採。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未能充分獲知禁行路肩之資訊及質疑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時間之正確性而否認違規,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
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2676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9幀(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單數頁〉、第
111頁、第112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份(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8條第2款第4目、第5目:
車道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意義如下:
二、設於道路上方:
(四)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下方之車道。
(五)車輛通過該號誌後,在遇到其他標誌、標線或號誌改變管制之前,各車道之管制一直有效。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行經路肩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叉形紅燈)處後,並無其他標誌、標線或號誌改變管制,然系爭車輛仍在其後之路肩路段駛行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本件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言,業據民眾(已表明
姓名、聯絡地址、聯絡電話、電子信箱)於檢舉時所指明,且經舉發機關為查證,此有前開「交通違規案件明細」影本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資佐證,而檢舉違規行駛路肩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就本件違規事實之違規時間,業據被告提出前揭「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為佐,而原告雖質疑其所示時間之真實性,然其並未指出與該採證影像所示不同之時間為何,且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為之質疑內容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此一質疑為可採。
⑵又原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而依該路肩之車道管制號誌(叉形紅燈)之設置情況,客觀上亦屬易於辨識者,尤其原告係欲行駛路肩者,尤應注意相關之號誌,是縱使原告非明知該叉形紅燈之顯示而故意違規使用路肩,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亦核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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