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裕民門市,趁門市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該門市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先將該等商品之外包裝拆卸後塞入該門市之貨架底部,並將除去外包裝之該等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內得手,未經結帳逕行步出店外離去。
二、案經屈臣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屈臣氏裕民門市之副理 陳美秀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李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既就此提出爭執(見易卷第35頁),亦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證人陳美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對證人陳美秀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亦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5頁),惟依該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觀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證人陳美秀此部分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迭經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本院詢問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均未曾表示聲請傳喚證人陳美秀到庭(見易卷第31、158頁),足認被告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陳美秀證詞,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易卷第
154頁),是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併此敘明。
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確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屈臣氏裕民門市,並拆卸部分商品之包裝後,將之塞入貨架底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拆部分商品包裝,沒有偷竊,商品有放回貨架,OSIS噴霧條碼在瓶身上,伊如果拿出店外,會觸動警報器;伊當天包包內有放1隻狗,包包內不可能裝進如附表所示共達18樣之商品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美秀於偵查中結證:伊發現物品遺失後,就馬上調閱監視器,當時就鎖定是發現時間前大約1、2小時所遭竊,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可疑之人。店內經清點遺失之貨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076元,所有商品都只剩下壓扁之包裝,塞在2樓化妝棉之貨架下,伊有將全部的外包裝拍照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陳美秀所提出被竊如附表所示各商品外包裝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43頁)、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WTCSEZ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庫存檢核明細表(見易卷第49至51頁)、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33、55頁)所示情形相符,且被告始終不否認當日屈臣氏裕民門市監視器所攝得將商品外包裝拆卸並塞在貨架底下之女子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1、51頁、易卷第31頁),足見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該門市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該等商品之外包裝拆卸後塞入該門市之貨架底部,旋將商品本身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內得手後離去。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商品有放回貨架,OSIS噴霧條碼在瓶身上,何以未觸動警報器云云,惟查,證人陳美秀於偵查中證稱:因店內每天都會拉檯面,如被告確實有將商品放到其他貨架或亂放之情形,會馬上發現,本案遺失之商品經過清點確實都是短少的,沒有放置在貨架上。店內之警報器是感應包裝上突起的條碼,被告已將包裝拆掉所以警報器沒有感應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與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全部檔案,僅見被告入店、選擇商品、離店,並將疑似商品包裝塞入貨架下,未詳見被告將拆封之商品放在店內等情相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卷第69至82頁)在卷足參,再者,細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業見被告確有將商品置入其隨身肩背包之動作(見偵卷第29、70、73至75頁),被告前詞所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就門市警報器何以未觸動之辯詞,亦有誤會,均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其當天包包內有放1隻狗,其包包內不可能裝進如附表所示共達18樣之商品云云,然查,自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以觀,可見被告當日所背之肩背包容量甚大,而被告所稱其攜帶之寵物狗,依該犬隻自其肩背包露出之頭部大小觀之,顯為小型犬,核以證人陳美秀所提出被竊如附表所示各商品外包裝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43頁),被告當日所竊之物品,卸去外包裝後之商品本身體積實均不大,多為貼布、香皂、小型罐裝之藥妝產品等商品,全數裝入被告當日所背之肩背包,應無困難,況該等卸除包裝後之商品業經清點確認並無在店內,經證人陳美秀明確證述如前,被告此處所辯云云,亦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等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多年罹患憂鬱症,於本案發生時,可能有辨識能力減低之情形云云。然查:
1.本院向悠活精神科診所調閱有關被告迄今之所有就診病歷資料後,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檢送該等病歷資料供參,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⑴憂鬱症⑵飲食障礙症。雖被告之認知功能於本次測驗起來在臨界,但過去被告工作狀況可,可獨立生活,生活自理能力亦可,除經濟上無法獨立,其餘生活一般事項,如購物、就醫、處理己身財產等,尚不需依賴他人。根據被告之說詞,其雖有憂鬱之問題,但其憂鬱症狀並未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其明確知道偷竊不對,對於自己未購買物品便拆包裝的行為,討論之下也可知道這樣是毀損,願意負擔毀損的費用。被告於案發當日先至中醫診所就醫,還連看兩科,結帳、領藥都沒有問題,中間僅使用中藥,並未使用其他藥品,行為並無異常。一般而言,人的認知行為模式有其連續性,且鑑定被告明確記得當日之行程,也一再申辯其未將貨品攜出屈臣氏,由此推斷,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案發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缺損。」,有該院109年9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審酌本案鑑定醫師除參閱全案卷證資料外,並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訪談被告並為精神狀態之相關檢查及心裡衡鑑報告,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而作判斷,由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上開鑑定報告,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
2.由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並稽諸被告尚能憶及其當日曾至中醫診所就醫等情,且被告本案所為竊盜之方式,係將商品之外包裝拆卸後塞在貨架下,並將商品內容物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內得手離去,其客觀所為,顯係出於避免觸動警報器之目的,足徵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3頁),惟其本案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在上揭時、地,趁門市店員未予以注意之際,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可取;又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業達4,076元,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商品名稱│售價(新│數量│小計(新││號││臺幣)││臺幣)│├─┼─────────────────┼────┼──┼────┤│1│綠油精滾珠瓶(櫻花)│120元│1瓶│120元│├─┼─────────────────┼────┼──┼────┤│2│綠油精滾珠瓶(馬鞭草)│120元│1瓶│120元│├─┼─────────────────┼────┼──┼────┤│3│資生堂蜜澤金蜂蜜香皂│120元│1個│120元│├─┼─────────────────┼────┼──┼────┤│4│小林清新安摩樂│279元│1瓶│279元│├─┼─────────────────┼────┼──┼────┤│5│阿育吠陀尊寵奇蹟美容皂│159元│2個│318元│├─┼─────────────────┼────┼──┼────┤│6│香蒂卡阿育吠陀完美保濕平衡手工皂│125元│1個│125元│├─┼─────────────────┼────┼──┼────┤│7│LOLES全能美白淡斑乳油木機能皂│299元│3個│897元│├─┼─────────────────┼────┼──┼────┤│8│OSIS黑旋風定型噴霧│200元│1罐│200元│├─┼─────────────────┼────┼──┼────┤│9│綠油精青涼軟膏│110元│1個│110元│├─┼─────────────────┼────┼──┼────┤│10│樂絲朵-L摩洛哥護髮精華│299元│1瓶│299元│├─┼─────────────────┼────┼──┼────┤│11│保濟堂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6片入│180元│1包│180元│├─┼─────────────────┼────┼──┼────┤│12│休足時間腳底凸點貼片12枚入│480元│1包│480元│├─┼─────────────────┼────┼──┼────┤│13│日本AB極細透明雙面貼(蝴蝶版)│369元│1個│369元│├─┼─────────────────┼────┼──┼────┤│14│太醫苑一條根舒緩噴劑│279元│1瓶│279元│├─┼─────────────────┼────┼──┼────┤│15│保濟堂草本精油舒活貼布6片入│180元│1包│180元│├─┴─────────────────┴────┴──┼────┤│合計│4,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