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陳明忠 相對人泰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占魁 相對人 王光暉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14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計新臺幣3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