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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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德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德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德利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5月24日│103年0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24699號│字第5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967│104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31日│105年05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967│104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號││││├────┼──────────┼──────────┼──────────┤││判決│103年12月01日│105年05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罪││││├────────┼──────────┼──────────┼──────────┤│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0號│第13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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