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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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保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保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保富於民國99年間,曾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9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並於101年7月24日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3月1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適 黃昭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突自右方外側車道切入,欲左轉進入高速公路匝道,游保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被迫向左偏駛,幾乎擦撞路中之分隔島,游保富因被嚇到,遂心生不滿,憤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車上之鐮刀下車敲打黃昭明貨櫃曳引車之腳踏板,並以臺語恫稱:「等一下就砍破你的前輪。」等語,黃昭明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昭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昭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游保富,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黃昭明發生前開行車糾紛,而持掃墓割草用之鐮刀敲打告訴人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腳踏板一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等一下就砍破你的前輪。」等語,辯稱:伊下車後,是先罵一些三字經,再說「你給我下車,你車子是怎麼開的」而已,但告訴人沒有理伊,就將車子開走了,伊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參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警卷第13頁)、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路線經路旁監視器錄攝之翻拍照片2張(參警卷第9頁)、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照片2張(參核退卷第8頁)等附卷可稽。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當天所持的鐮刀與核退卷第9頁的照片類似,但比較短,是一般割草的鐮刀等語(參本院卷第3頁),而核退卷第9頁的照片內容為一把木製柄前端鐵製刀片之一般鐮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今被告因行車糾紛而持鐮刀下車,並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腳踏板敲打一下,客觀上已足以構成威脅,令告訴人望而生畏。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的車輛忽然橫切到我的車輛前面,讓我嚇一跳差點出車禍,但是他絲毫沒有道歉的意思,我才擋下他的車,拿鐮刀要找他輸贏等語(參警卷第1頁背面),於本院供稱:我說你給我下車,你車子是怎麼開的,在說這些話之前我有先罵一些三字經,但是告訴人置之不理,讓我很生氣等語(參本院卷第37、40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先受到驚嚇,繼而盛怒,乃持鐮刀下車要與告訴人輸贏(即比拼之意),並口罵三字經。茲被告於暴怒下,要與告訴人輸贏,不僅動手還動口,則其於持鐮刀敲打告訴人車輛的腳踏板後,再恫稱「等一下就砍破你的前輪。」等語,自屬可以想像之事。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有持鐮刀,但否認敲打告訴人車輛的腳踏板,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沒有持鐮刀,是持類似警用的鐵棍,用鐵棍敲了告訴人車輛的腳踏板一下,於本院復稱有持鐮刀敲打告訴人車輛的腳踏板一下,但沒有說「等一下就砍破你的前輪。」這句話,亦即被告前後所述並非完全一致,而有避重就輕之情。本院因認被告前開否認應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99年間,曾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9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並於101年7月24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縱然告訴人行車方式可議,但被告以此非法方式發洩情緒處理事情,僅是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實不足取,犯後未能坦承錯誤,諒無悔意,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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