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為「於97年間」,應更正為「97年3月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犯罪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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