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下稱被告)雖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運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6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陳○○,自稱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重複訂購,需解除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44分許、同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嘟嘟門市內之ATM自動櫃員機前,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567元、9,01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因自稱「王代書」之人以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之方式
,蒐集人頭帳戶資料,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不知名之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26日在高雄市,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帳戶提款卡等物件,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快遞公司,由詐欺集團成員潘○○本人或由潘○○指示同為詐欺集團成 高志杰劉文斌 前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並進行提款卡領款功能測試,測試成功後旋以微信或易信通訊軟體通知「萬力」等詐騙集團成員,機房內之不詳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解除錯誤之付款設定」,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要求其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5年7月26日21時44分許、同日22時14分許,各匯款4,567元、9,015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113號、第23368號、第25613號、106年度偵字第1820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8號受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113號、第23368號、第25613號、106年度偵字第1820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上揭被告涉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前案106年2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之106年3月21日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4月7日繫屬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00號受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6日雄檢欽騰105偵27711字第3126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稽(原審卷第1頁)。
㈢準此,從形式上觀察,上揭2案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與犯罪事
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則本件既繫屬於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即不得審判。則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無疑,後繫屬之本院原不得予以判決,乃原審未及查覺,而於同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200號對為被告實體科刑之判決,容有未合,且原審判決時,先繫屬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尚未判決確定,徵之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幫助詐欺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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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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