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施用時間更正為「民國106年8月25日下午1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
4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4號被告顏國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1年5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他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半?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8日15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國雄於偵查中之自│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白。│排放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於106年8月│││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28日15時20分許採集之尿│││Z000000000000)、台灣│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06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驗報告(檢體編號:V50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000000)各1紙。│次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表、矯正簡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