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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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9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 林家丞 送達代收人 林志政 被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表人 黃太平 (鄉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昇
游美英
參加人 李燐章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華 律師被告參加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內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參加人訂有三七五租約,於民國97年底屆滿,屆期原告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則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依據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辦理,並引用被告參加人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關於耕地之解釋,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即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上開函釋為被告參加人所訂定,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