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3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夏世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第三人嘉善文教企業社(以下簡稱嘉善企業社)
訂購國高中文理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15,200元;茲因嘉善企業社與原告
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
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
告與嘉善企業社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
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5年8月1日至108年7
月1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200元,惟被告僅繳付
5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
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
利率記收之違約金。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9,200元,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記收之違約金。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初被告都有拿到教材,原告有向被告以電話確認交貨及
照會的資料,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且錄音過程中,原
告有提到是仲信公司,原告的立場就像信用卡公司。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根本不知道是原告來跟被告收錢,被告是購買線上教
學的課程。被告有拿到平版電腦及光碟,但現在已經完成
沒有辦法使用,也都沒有提供服務,電話也都不接聽。
(二)商品確認書及訂購單當初被告都沒有看到,但是訂購單上
面的簽名是被告簽的,商品確認書上面的名字不是被告簽
的。
(三)電話內容根本沒有告訴被告對方是原告,被告一直以為是
嘉善企業社的會計。
(四)被告並未跟嘉善企業社解除契約。
(五)分期付款申請表的簽名是被告簽的,可是被告不是跟原告
買東西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及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嘉善企業社訂購、商品收
訖確認書、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並不爭執僅繳納5期分期價款之事實,僅以前詞置
辯,查:
1、被告係於105年6月23日向嘉善企業社以總價115,200元
訂購數位教材,此有被告所提訂購單及商品收訖確認書在
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115,200元價款債務,因向嘉善企
業社申請分期付款,而由嘉善企業社將對被告之分期價款
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與被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此
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而原告
曾以電話與被告確認是否要以分期付款購買嘉善企業社教
材及是否有收到教材之事,亦有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是原告
已依債權讓與取得嘉善企業社對被告之數位教材價款115,
200元債權,洵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所收至平版電腦及光碟現在已經完全沒有辦
法使用,也都沒有提供服務,電話也都不接聽云云,按「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得
以對抗嘉善企業社之事由對抗原告,然被告既自承其並未
向嘉善企業社解除契約,其就所購買教材之付款義務即仍
存在,是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後付約定書
第10條所約定,被告如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
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未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
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
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原告基於受讓嘉善企業社對被告之
教材買賣價款債權及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6期後之全部價款99,200元,及自第6期款繳款
日即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5、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兩造雖約定被告如有遲延付款,除
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約定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另每日按日息萬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
違約金,惟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
,應足填補其因被告未按期給付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是如
仍允許原告尚可請求違約金,恐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
取利益之嫌,基此,本院審酌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並
衡酌現今金融業者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況,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適當,原告就違約金之
請求部分,即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200元
,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