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旺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熙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張存實
被   告  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沈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壹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日13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 陳國豐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營小客車),計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78,550元(其中零件為40,450元、工資為38,100元),另修
復期間原告並受有7日(每日營收1,486元)之營業損失10
,402元,合計原告因本事故共受有88,952元之損害,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要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損傷
部分比原告還要嚴重。原告是撞到伊的左前方,對於肇事責
任,伊認為路口有問題,伊是靜止的狀況,伊認為伊沒有肇
事責任。伊自己也維修4萬多元,伊願意以1萬元做和解,因
為該路口是彎的並非直的。對於覆議結論及修理公會的回函
沒有意見。伊願意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由陳國豐駕駛之系爭營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遭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
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新北市個人
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12月7日
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318001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份、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
本2份、現場事故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先後鑑定結果,
均認:「蕭淑華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陳國豐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5月9日新北覆議字第1060113
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直行前來
路口之陳國豐所駕駛系爭營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
煞不及,系爭營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遂衝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
車左前車頭等情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營小客車右
前車頭受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陳國豐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並斟酌前述車禍之肇因,本院認陳國豐之過失程度為
百分之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不法致原
告所有系爭營小客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
支出修復費用78,550元(其中零件為40,450元、工資為38
,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而從汽車修理估價單1份證,
被告則抗辯修車車額過高等語,而經本院送請臺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經該會
鑑定結果則為:「1.零件費用:新臺幣31,350元,2.鈑金
工資:新臺幣19,800元,3.烤漆工資:新臺幣14,800元,
4.合計費用:共計新臺幣65,950元。」有該公會106年8
月29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142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
開公會所鑑定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再參以系爭營小
客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佐參,至105年9月3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3年7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
系爭車輛必要之零件修復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
27,410元〈計算式:第一年:31,350元×0.438=13,731
元,第二年(31,350元-13,731元)×0.438=7,717元
,第三年(31,350元-13,731元-7,717元)×0.438=4,
337元,第四年之8個月(31,350元-13,731元-7,717元
-4,337元)×0.438×8/12月=1,625元,共計27,4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為3,940元
(計算式:31,350元-27,410元=3,940元)。至於修理
工資34,6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
被告求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8
,540元(計算式:3,940+34,600=38,54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另請求系爭營小客車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10,402
元,即每日營收1,486元,修理期間7日部分,業據其提
出車損估價單及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
一件為證,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共計10,40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48,942元(計算式:
38,540元+10,402元=48,942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
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定有明文。陳國豐既為原告所有系爭營小客車
之使用人,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
件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依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259元(計算式:48,942元×70%=34,2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
元+車禍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修復費用鑑定費3,000元=
6,000元),由被告負擔2,31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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