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第一六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現正另行通緝中)及丁○○(涉嫌詐欺、偽造文罪一案,另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所欲販售之P二-四四一八號自小客車係贓車,仍於同年月八日,在其經營之世聯汽車當舖,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之價格,向丁○○及丙○買受。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犯罪,係以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向丁○○買受車輛之事實,而上開汽車係被害人甲○○為籌措資金,乃經丁○○之遊說,以購買上開汽車後再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亦即該車係遭丁○○詐取,業據被害人指陳明確,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被告乙○○明知該車係未經車主即被害人之同意而過戶予人頭丙○,再由丙○過戶為其名義,及知悉該車係贓物,仍予以買受,業據同案被告丁○○在警、偵訊中供證明確,參以該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由被害人以八十萬九千元之價格購得之新車,被告乙○○於數日後即以六十四萬元之價格買受等情,被告乙○○豈有不知該車係為贓車之理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向丙○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丙○來賣車時,我有查過該部車不是贓車,且丙○是車主,我才敢買,如果知道是贓車是絕對不敢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在知悉所欲購買之物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物之情形下,仍加以購買,知足當之,若欠缺此要件,則尚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之。
四、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調取前開車輛之歷次異動資料,由資料中顯示,前揭車輛係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所購得,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即由甲○○移轉於丙○,其後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再移轉予 李保松 ,並再陸續移轉予 尹儀淑陳水生袁中原 等人,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六八七八號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高監一字第八九一三一六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高監屏字第八九0七一三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丙○將本件系爭車輛販賣予被告乙○○之時即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該車名義上所有人仍為丙○;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向被害人甲○○詐得上述車輛之人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知悉本件系爭車輛之過戶並未得到該車車主之同意等語,以及被告乙○○僅以六十四萬元之低價購得僅購買三日原價為八十萬元之新車,作為被告乙○○知悉該車為贓物仍加以買受等情之認定;然查,經證人即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特別秘書助理 吳大溉 於本院庭訊時到院證稱:一部CEFIRO的新車開三天後即可少十萬元,甚至有一些車廠為達業績,全新車也可能下殺十萬元賣出,以八十萬元之新車而言,僅開三天過戶賣六十五萬元尚稱合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以六十四萬元之價格購入本件系爭車輛,價金既無顯不合理之處,自難認其對所購買本件系爭之汽車有贓物之認識;再者,證人丁○○本院庭訊時,係證稱:當時我僅有打電話給乙○○,告訴他(指被告乙○○)我有朋友要賣車,問他是否要買,後來我就叫丙○將車開到乙○○處當車,我在地檢署檢察官問我時我的意思只指丙○知我不是真正的車主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就此部分,證人丁○○之證詞已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異,佐以被告乙○○以六十四萬元購入本件系爭車輛價金既無顯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被告乙○○既未獲得額外之利益,若果其知悉該車係丙○或丁○○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物,當不致於在並未獲得超額利益之情形下,甘犯刑罰之危險而仍買受該車;綜上所述,被告乙○○抗辯其於購買車輛時有查詢該車並非贓車,而車主確為丙○等語,應非虛妄而可信為真實,被告乙○○既於購入本件系爭車輛時對該車並無贓物之認識,依前開論述,自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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