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保濟丸空瓶肆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評定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三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甫執行完畢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鎮○○路三百六十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保濟丸空瓶四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岡壽二三五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高雄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KHN一0三五/九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煙檢字第二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保濟丸空瓶四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後五年內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仍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之罪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首揭條文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再犯判刑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容有誤會。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與前揭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保濟丸空瓶四個,經檢驗結果為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與該空瓶已無法剝離,為違禁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古振暉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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