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郭建宏 相對人 林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已清償相對人林秀盆部分價金,其餘款項業經相對人同意無庸再還,請求開庭訊問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遲延利息(未逾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已部分清償、其餘款項經相對人同意無庸償還等情,縱令屬實,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即提示日)││├──┼───┼───────┼──────┼───────┼─────┤│1│郭建宏│103年8月31日│1,230,000元│103年9月1日│TS42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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