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9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何青鍠
張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青鍠(原名: 張翼顯 )於民國90年至94年
就學期間,經法定代理人被告張肇惠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張肇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8筆,計新臺幣(下同)356,307元,約定借款應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附表編號1之借款利息依臺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附表編號2之借款利
息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
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
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
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
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
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何青鍠於98年6月申請
辦理低收入戶政府補貼利息延期,依約本借款應自99年7月
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何青鍠並未依約清償,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張肇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帳卡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