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龍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72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龍寶於本院一0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七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龍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0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七五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確定。茲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義務勞務,其行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龍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0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七五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確定,嗣受刑人並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因受刑人執行觀察、勒戒,而未能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機關之指派,經該署於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函請受刑人於一0五年三月七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於該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後,經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機構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設:臺南市○○區○○里○○○村○號),履行起迄日期為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一0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指定至機構報到時間為一0五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並由觀護人交付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復經觀護人當場解說未依限完成應提供之義務勞務,違反緩刑附帶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原緩刑宣告,經受刑人簽名表示瞭解並同意充分配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南檢文護上字第0九四三九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於一0五年三月七日簽立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各一紙存卷可參。
㈢、惟受刑人並未於一0五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到,後雖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至該監獄履行義務勞務三小時,然嗣後即未再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再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結,允諾其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十七日至執行機關每週至少執行十二小時之義務勞務,若今後未能遵守進度允諾,以致在履行迄日(即一0五年四月十七日)前無法完成義務勞務時數,願受撤銷緩刑宣告之處分,絕無異議,然受刑人嗣後仍未到場履行任何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一0五年三月八日南檢文護上字第一三一九七號函、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回報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具結書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一紙在卷足憑。
㈣、是本件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內,即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一0五年四月十七日止,經合法通知,復經觀護人當場解說未依限完成應提供之義務勞務,違反緩刑附帶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原緩刑宣告,且經其具結允諾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後,僅向指定之執行義務勞務機構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提供三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其未遵期前往執行義務勞務,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本院以一0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