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佑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53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佑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SRM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佑磐(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7日7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3段180巷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SRM折疊刀1把(下稱系爭折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移送機關之員警於112年3月27日7時41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公園路口,見被移送人駕駛汽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警盤查後,被移送人駕車加速逃逸,後經警於上開時、地攔停,因被移送人涉犯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遭逮捕,並隨即被發現被移送人之外套口袋隨身攜帶系爭折疊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相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秘錄器截圖照片2幀、扣案之系爭折疊刀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6頁),且有扣案之系爭折疊刀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系爭折疊刀之事實。

㈡依照扣案系爭折疊刀照片所示,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伊之前跟朋友一起做園藝工作使用,送植栽過程中,可能會有碰撞,在交貨給客戶前,要對植栽進行適當的修剪、運送大型樹木需要綁線,所以需要使用折疊刀將其割斷」等語(本院卷第18頁)。然其亦自承:其經警方攔查時,並非其工作之時間,且其派遣之時間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18頁)。由此可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端隨身攜帶刀鋒銳利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折疊刀,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加以論處。

三、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系爭折疊刀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衡酌其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系爭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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