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14、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正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管貳
支、磅秤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殘骸)壹組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吸食器(殘骸)壹組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玻璃管貳支、磅秤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詎其猶不知
悔改,仍基於施用毒品犯意,而為下列行為…」起,應補充
為「…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
間業已間隔數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不同行為,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士林地檢署以103年度者偵字第45號為防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5年1月15日止,
仍不知悛悔,除因於105年7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查獲
(不構成累犯)外,復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
絕之決心,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曾坦承部分犯行,且其施用
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科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2次被查獲時分別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殘骸
)1組,既係供被告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其內必均
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該等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客
觀上顯難以和吸食器分離,則上述吸食器1組、吸食器(殘
骸)1組亦均應認屬毒品違禁物,以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第1次被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管2支
與磅秤2個,其中玻璃管2支被告表示尚未使用,與警方扣
案時拍攝之照片相符(參士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14
中卷第51頁下方照片),及磅秤2個(參士林地檢署105年
度毒偵字第3014中卷第52頁照片2張),均無證據證明有毒
品之殘留,惟該等物品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第一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第一次應處刑罰中沒收之。上述分別沒收之物,本院並依
法於宣告應執行刑時並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至於被告第
一次被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既查無毒品成份,有台
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稽,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有關,本院自不得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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