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裕國綠大地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建輝
被   告 裕國綠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謝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位清潔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街○○○○○○○號(裕國綠大
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應繳給原告B2停車場車位清潔費
新臺幣(下同)8,400元,詎竟積欠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份
至106年3月份之B2停車場車位清潔費100,8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要付給被告地下室修繕維護
費用,但就責任的歸屬及金額還有爭議,所以還沒有給。
三、被告則以:兩造因管理委員會間糾紛,於100年9月21日聲請
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於101年5月9日依
調解成立條件,原本應給付原告清潔費302,400元,但扣除
原告應給付被告地下室修繕維護費用101,805元,以及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三個月清潔費用25,200元,被告合計給付原告
225,795元。嗣後被告均依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之條件給付原告清潔費至105年3月,惟原告自101年3月9日
起,均未依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條件給付被告
地下室修繕維護費用合計166,359元,經被告陸續發函催告
原告支付,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鑑於原告違背台中市西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協議書之成立條件,未給付被告地下室
修繕維護費用合計166,359元在先,被告將自105年4月起,
暫緩給付原告清潔費,俟原告付訖被告地下室修繕維護費用
後,將即刻支付清潔費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街○○○○○○○號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積欠原告自105年4月份至106年3月份之B2停車場車
位清潔費100,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原告未依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協議書
之成立條件,給付被告地下室修繕維護費用合計166,359元
在先,被告遂自105年4月起,暫緩給付原告清潔費,俟原告
付訖被告地下室修繕維護費用後,即支付清潔費予原告云云
置辯。惟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已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依兩造於100年9月21日成立之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
(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參拾萬貳仟肆佰元。二
、對造人同意依原雙方之協議每月給付聲請人清潔費捌仟肆
佰元整。」兩造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一、雙方達成
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位清潔費協議後,裕國綠大地C區管理委
員會(即原告)同意指述上述停車場修繕維護費用按專業人
士提供之修復方案完成修繕並按比例分攤負擔費用並給付予
裕國綠大地住戶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等語,有調解
筆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兩造間
就車位清潔費、地下室修繕維護費糾紛分別成立調解、協議
,依上開調解書、協議書內容,兩造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
而發生給付義務,且兩造並未約定車位清潔費及地下室修繕
維護費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不得以原告先違背
給付停車場修繕維護費之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停車位清潔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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