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鎮○○里○○路○○路口處,因未保持車距、超車不慎撞及第三人 王金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限額碰撞損失保險,經被保險人即王金萬配偶 王美珠 向原告通知,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王美珠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4,910元、烤漆費用20,000元、修理工資36,500元等必要修復費用計91,4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修理滿意書、車損照片(皆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修復零件應折舊額度尚有疑義,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低,原告以為訴訟經濟為由,陳明不再進一步舉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車禍由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與事故損害相符,固有前項卷附資料、喬豐汽車玻璃行估價單、冠華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明展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皆影本)等件在卷為據,惟該車雖為2005年份車,仍不免有部分新品本應折舊、合併舊損同時修復應予扣除等情況,是酌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3,900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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