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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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OC(中文名:阮文學)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OC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NGUYENVANHOC明知其無能力支付車資,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佯裝有資力及意願給付車資而招攬由 吳俊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NGUYENVANHOC上車後即稱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致吳俊慷陷於錯誤而提供運送服務。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抵達上址後,NGUYENVANHOC向吳俊慷佯稱「要找姐姐」等語後,即離開現場,其後返回現場後表示「沒有找到姐姐」,要求吳俊慷載送其前往新莊,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與文化一路口時,NGUYENVANHOC又表示手機沒電,要向吳俊慷借充電線,然吳俊慷表示因手機型號不同,故未將其手機充電線借予NGUYENVANHOC,NGUYENVANHOC即要求吳俊慷將其載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再次抵達該處後,NGUYEN
VANHOC即行下車,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嗣吳俊慷在現場等候,NGUYENVANHOC再次返回現場時,即攜帶1把水果刀,且將水果刀夾藏在腋下處,並要求吳俊慷載送其至新莊,但因吳俊慷見NGUYEN
VANHOC夾藏之水果刀,而深感畏懼,因此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俊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NGUYENVANHOC固坦承於1112年8月9日凌晨4時27分許,搭乘告訴人吳俊慷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指示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於抵達該地後,未給付車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是要去該處找我「姐姐」,等我「姐姐」幫我付錢,但是未等到「姐姐」就被警察抓走了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9日凌晨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招攬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被告上車後佯稱要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抵達上址後,被告又向告訴人佯稱「要找姐姐」等語後,即離開現場,其後返回現場後表示「沒有找到姐姐」,要求告訴人將其載往新莊,然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與文化一路口時,被告又表示手機沒電,要向告訴人借充電線,但告訴人表示因手機型號不同,故未將其手機充電線借予被告,被告即要求告訴人將其載返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惟被告卻未給付車資2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1頁至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150頁至第154頁)證述明確,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93頁)附卷可參,均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上車前就知道我身上沒錢,但是因為我要趕去新莊找朋友,所以才直接叫車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64頁)。可見被告於搭乘本案計程車之初,已明知其無足夠之現金給付車資。參以,證人吳俊慷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賺錢謀生之人,倘被告於上車前即表示沒錢給付車資,證人吳俊慷大可拒絕搭載,殊難想像證人吳俊慷會冒無法拿到車資之風險載送被告,可證被告於乘車之初,並未告知證人吳俊慷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一事。況證人吳俊慷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從巷子走出來且腋下夾著1把刀,被告並進入本案計程車後坐,並要我去新莊,我問被告要去新莊何處,但他沒有告知我詳細地址,於過程中,我有詢問被告是否有錢給付車資,他說當然有,不然為什麼叫計程車等語(見偵卷第24頁),倘被告於乘車之初,曾主動告知證人吳俊慷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則證人吳俊慷自無須於被告不斷變更目的地時,詢問被告是否有資力給付車資之事,被告更不會於證人吳俊慷詢問時,刻意隱匿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乙節,益證被告於乘車之初,確實未告知證人吳俊慷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另按以一般人若無資力而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欲先積欠車資之後再設法付款,應會於乘車之初即誠實以告,與駕駛溝通以獲取其同意,然被告明知身上無資力,卻捨此未為,未據實告知證人吳俊慷前情,猶仍搭乘證人吳俊慷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使證人吳俊慷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資力負擔車資之人,而同意載送被告,直至抵達目的地時,卻無資力負擔車資,足認被告係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付款之事實,亦徵被告係以佯裝為有付款能力及意願之方式施展詐術,使證人吳俊慷陷於錯誤,並因而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亦可明。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欲向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姐姐」借錢以支付車資,但未等到「姐姐」,就被警察抓了云云。倘被告所稱之「姐姐」確有其人,其大可於警詢時,提供「姐姐」之姓名或聯絡方式,供警協助其聯繫「姐姐」至派出所付款,以便證明其確實有付款之真意,而避免遭刑事之訴追,惟被告迄至本件辯論前均未提出「姐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前開所辯,難認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吳俊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復興二路110巷第二次要上車時,我才在車外看到被告腋下夾著刀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福德街上車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拿刀,但是應該是沒有拿刀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被告回到原地(即復興二路110巷70號),再從巷子出來後,被告躲躲藏藏的上車,被告將刀夾在腋下,我剛好看到刀尖,那時我才發現被告身上有帶刀,但是看到刀後,我就不敢上車,被告當下並無拿刀向我揮舞,也沒有說要拒絕付款,或要求我不要收款,當下我連與他溝通都有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可知證人吳俊慷係於被告第二次抵達復興二路110巷70號,再次上車後,始首次看到被告腋下夾藏水果刀,既被告自福德街上車後,證人吳俊慷尚未看到被告有無攜帶水果刀,而證人吳俊慷仍提供運送服務,可見證人吳俊慷係因誤信被告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提供運送服務;且當證人吳俊慷第二次抵達復興二路110巷70號首次看到被告攜帶之水果刀上車後,即未再提供何運送服務,隨即報警處理,未見有何免除被告支付計程車資之意。況依證人吳俊慷前開所述,亦可得知被告並無揮舞水果刀以要脅證人吳俊慷提供運送服務,或免除車資之舉,實難單以被告腋下夾有水果刀搭乘計程車,即認其有以施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恐怖手段,而欲獲得證人吳俊慷提供運送服務之利益,是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非恐嚇得利罪,且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表示本案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所未洽,惟因本院此部分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為外籍逃逸勞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而為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上情而宣告拘役之主刑,是其並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而無庸諭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2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並未用於被告之詐欺犯行,業說明如前,故該物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