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梅妃 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代理人 徐豪鍵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梅妃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梅妃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目前於監獄服刑中,最大債權銀行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1,58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個資卷),可知聲請人於11
0、111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且於調解前5年內均於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可能,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1,712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96萬9,040元,惟因聲請人仍在監服刑中,故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另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0萬9,52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0,61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5,49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7,74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6,910元、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非聲請人之債權人,又聲請人陳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本金為6萬1,580元之債權,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4萬0,145元,惟因聲請人每月僅有勞作金之收入,最大債權銀行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參以聲請人之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可知聲請人係經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而確定在案,並自100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於此日之前另有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至117年9月11日縮刑期滿,故為長期在監之人。另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93、2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故以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均於法務部○○○○○○○○○服刑中,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尚有勞作金之收入,依法務部○○○○○○○○○函覆本院聲請人之勞作金戶卡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勞作金收入總計為3萬5,891元(本院卷第33、35頁)。又聲請人並無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23、27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3萬5,891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法務部○○○○○○○服刑中,平均每月勞作金僅為1,000元至1,200元(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平均每月勞作金約為1,495元(3萬5,891元/24月)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應以每月1,495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所定,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標準為3,000元計算,另因聲請人患有高血壓,每月需固定就醫領藥1次,而需支出掛號費用250元,共計3,250元。然聲請人未提出其患有高血壓之診斷證明,亦無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仍以每月3,000元計算為妥當,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000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1,495元-3,000元=-1,506元),聲請人現年51歲(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故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另考量聲請人尚須於獄中服刑至117年,出獄後亦須相當期間重新適應社會生活,而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