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2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宜雯書記官林美鳳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賴俊宏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
55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88年
5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1月又15日,於96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賴俊宏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該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159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13日因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賴俊宏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斗六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5日為警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林美鳳
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