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30號原告 陳宥凱 法定代理人 陳香庭 被告 戴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陳宥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戴慶隆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香庭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下同)100年07月0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於離婚前即100年03月24日自訴外人綽號 阿飛 受胎產下原告,因自原告出生之日回溯受胎期間,在陳香庭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致戶政機關依法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惟原告之母陳香庭因被告婚後常因酗酒對其施暴,亦對其有長期之精神及肢體暴力,故自96年11月間即返回娘家未與被告同住,是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彼此間未存有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超微基因偵測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而依據上述親子鑑定報告結論所載認為:「本次DNA檢測結果提供足夠證據,支持受檢者與小孩之間的血緣關係。對人類白血球抗原DNA組織型的鑑定,本檢測結果與父子關係判斷並無矛盾。」等語明確,有上揭超微基因偵測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本件原告陳宥凱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陳香庭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依鑑定結果,原告確非被告所親生。從而,原告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原告陳宥凱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確非陳香庭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惟原告之真正身分,則必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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