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毒偵字第
794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淨重共計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有該局民國9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9018962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扣案之白粉1袋(內含3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2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9公克)、另1包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公克),亦有該局91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636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許峰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7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4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白粉1包(淨重0.09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扣案之白粉1袋(內含3小包),其中2包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9公克)、另1包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公克),有該局9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90189621號、91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6366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聲沒字第219號卷第14頁、第1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