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金新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已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聲請承受訴訟,先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1號)。嗣因雙方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985號裁定、95年10月
11日花院明95 執全仁 字第511號通知、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黃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