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上訴人即被告鄭㨗豪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12號、第26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㨗豪於民國107年7月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向善街桃林鐵路附近之土丘旁,撿拾散落在該處之廢棄電纜線120公尺後,擺放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及副駕駛座腳踏板即駕車離去,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街口時,為正執行巡邏勤務,由警員 李世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巡邏車,搭載警員 黃建誌林家鋐 ,發現鄭㨗豪未繫安全帶而欲上前盤查,鄭㨗豪因車上放有廢棄電纜線情虛,為擺脫警員查緝,遂加速駕車逃逸(涉犯竊盜罪嫌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鄭㨗豪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該處為死巷,其為求擺脫員警追緝,明知李世勳、黃建誌、林家鋐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預見此際倘衝撞上開巡邏車,將造成上開巡邏車及他人車輛毀損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駕駛車輛迴轉後加速衝撞巡邏車之強暴方式,撞擊警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巡邏車,致巡邏車左前保險桿、左大燈毀損,經警當場逮捕鄭㨗豪。
二、鄭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3支、平口鉗子1支、美工刀含刀片盒1組作為行竊工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鑫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榮公司)廢棄紡織廠內(業已停工多年),竊取 蔡志浩 所管領之風扇葉片2組、鐵櫃底座3座、鋼筋5支、鋼管15支、不鏽鋼檯面1面、鐵製門板4片、雜鐵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3元,均已發還蔡志浩)。
嗣鄭㨗豪欲搭乘計程車將上開物品搬離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螺絲起子3支、平口鉗子1支、美工刀含刀片盒1組、頭燈1個、工作手套1雙、風扇葉片2組、鐵櫃底座3座、鋼筋5支、鋼管15支、不鏽鋼檯面1面、鐵製門板4片、雜鐵1批。
三、案經蔡志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訴人即被告鄭㨗豪(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僅爭執其所攜帶工具並非兇器;另就妨害公務罪部分,則指稱對於被告說詞漏而不審,及就加重竊盜罪部分論以累犯加重有過苛之嫌,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412號卷第7至8頁、49頁、審訴字第114頁至115頁),核與證人李世勳、黃建誌、林家鋐、蔡志浩於偵查時(偵19412號卷第61頁反面至64頁、偵26689號卷第73頁)、證人 許黃琦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689號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計程車叫車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5張(偵19412號卷第25頁、第77頁、偵26689號卷第23至43頁),並有扣案之平口鉗子1支、螺絲起子3支、工作手套1雙、美工刀(含刀片盒)1組、頭燈1個在卷可佐。至於扣案之平口鉗子1支、螺絲起子3支,分屬金屬製材質所製,質地堅硬;美工刀(含刀片盒)1組,其中置於刀片盒中刀片2片各長11公分,刀鋒銳利,在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
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妨害公務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時,開車衝撞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所駕駛之警車,公然挑戰執法限度,對公務員人身及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險,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妨害公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平口鉗子1支、美工刀含刀片盒1組、頭燈1個及工作手套1雙,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攜帶工具並非兇器;另就妨害公務罪
部分,則指稱對於被告說詞漏而不審,及就加重竊盜罪部分論以累犯加重有過苛之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所為說詞關於其犯罪動機情節等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螺絲起子3支、平口鉗子1支、美工刀含刀片盒1組,在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自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原審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本案情節及被告刑罰執行狀況,認因被告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亦屬相當。是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第135條規定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另案通緝中,現住居所在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第170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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