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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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媛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媛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凌晨,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407號包廂(下稱407號包廂)參與聚會,見告訴人 黃雅靖 將其所有內含口紅2支、行動電源2個及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之灰色側背包(下稱本案背包)放置在包廂內螢幕上方,遂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在407號包廂內,徒手竊取本案背包得手,並將該背包攜往408號包廂,將背包內之口紅2支、行動電源2個及1,000餘元取走後,將背包棄置在408號包廂內廁所水箱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見偵卷第7至11頁;偵緝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黃雅靖之指述(見偵卷第5、6、24、25頁)、監視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見偵卷第13、14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前往407號包廂參與聚會,並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進入408號包廂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106年12月22日是朋友找我去唱歌,大約有30個人,但大部分是我不認識的人,且大家是來來去去的,我當天攜帶兩個背包,小的背包(下稱系爭背包)拿來裝錢,大的背包(下稱系爭大背包)則是裝東西,因為407號包廂只有1間廁所,排隊要等很久,有其他人說可以去隔壁包廂上廁所,而當天聚會的陌生人很多,所以我把系爭背包和系爭大背包都帶去408號包廂,我在408號包廂的廁所時,將系爭背包放入系爭大背包裡,後來回到407號包廂,告訴人表示本案背包遺失,我還有幫忙找;本案背包和系爭背包是同款式的,這款背包在網路上銷售量很好,但本案背包是灰色,系爭背包則是淺藍色;我和告訴人在107年11月初又有碰面,當時我也有帶系爭背包去,告訴人也有看到,我還跟告訴人說系爭背包就是我106年12月22日帶去的背包,不過後來系爭背包也弄丟了,我還有去派出所報案,告訴人確實有看過我背與本案背包相同款式的系爭背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8、212至214頁)。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本案之監視錄影檔案,影片全長5分2秒,監視
器鏡頭係對著407號包廂與408號包廂外之走廊拍攝,內容如下:
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2~00:00:22影片下方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17/12/2204:52:21」,
1名身穿黑色上衣、右肩背2個側背包之女子(即被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畫面下方移動,途中回頭一次,並伸出其左手做出疑似推門之動作。被告走到畫面左邊,推開門並以右手開燈後進入包廂、關門消失於畫面中。
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3~00:04:38有服務生和客人在走廊上走動,無人進出畫面左邊之包廂。
3.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39~00:04:52被告打開畫面左邊的包廂門,自包廂走出,右肩背一個側背包,一邊看手機一邊朝畫面右上角移動,消失於畫面右上角。
上揭勘驗內容,有原審108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是被告於進入408號包廂前確實於右肩背了2個背包,而於離開408號包廂時,右肩僅有背1個背包等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靖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我的本案背包
於106年12月22日清晨在407號包廂遭人偷走,我是凌晨3、4點時到407號包廂,將本案背包放在螢幕上面後,我去別的包廂拜訪,4、5點時回到407號包廂,就發現本案背包不見了,後來是服務人員在408號包廂的馬桶水箱裡找到本案背包,但裡面的物品已經不見,當時是網友聚會唱歌,我沒有特別注意有無可疑人士,是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後,發現被告有攜帶2個背包前往408號包廂,我確定其中1個是本案背包等語(見偵卷第5、6、24、25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並未目睹被告竊取本案背包,而係依監視錄影檔案畫面認定被告攜帶至408號包廂之背包為本案背包。再經比對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與本案背包之照片(見偵卷第13、27至29頁),雖可認定擷取畫面中,被告所稱之系爭背包,與本案背包就款式上極為類似,惟被告既辯稱其所有之系爭背包和本案背包係同款式,僅有顏色上之差異,且前揭影片因解析度、畫素、色差等原因,尚難以顏色確認畫面中之背包即係本案背包,是告訴人證稱監視錄影畫面內被告所背的背包確係本案背包乙節是否可採,仍有疑問。
㈢又參諸前揭監視錄影檔案內容,被告所稱之系爭背包和系爭
大背包,依其尺寸,系爭背包確有可能放入系爭大背包內,且被告進入408號包廂前,系爭大背包並無明顯鼓起,而被告離開408號包廂後,系爭大背包有明顯鼓起、外蓋上掀等情,有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4頁),倘若被告竊取本案背包,將本案背包內之口紅2支、行動電源2個及現金1,000餘元放入系爭大背包,另將本案背包置於408號包廂水箱內,然前揭口紅2支、行動電源2個及現金1,000餘元等物品體積非大,放入後是否足以讓系爭大背包有明顯鼓起之情況,實非無疑,是依系爭大背包於被告離開408號包廂時之明顯鼓起情況,尚難排除被告確實將系爭背包放入系爭大背包內之可能性。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既證稱:我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3、4點
時到407號包廂,將本案背包放在螢幕上面後,我去別的包廂拜訪,4、5點時回到407號包廂,就發現本案背包不見,當時是網聚唱歌,我沒有特別注意有無可疑人士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4頁);此與被告供稱:當天大約有30個人,且大家是來來去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當天參與407號包廂聚會之人數甚多,且參與之人亦非均固定待在407號包廂。則該日參與聚會並進出407號包廂之人數既多,而自告訴人將本案背包放置於407號包廂之螢幕上,至其發現本案背包遺失時,已相隔逾1個小時,前揭監視錄影檔案影片全長卻僅5分2秒,亦難排除於前揭逾1個小時之期間內,尚有其他人有離開407號包廂並進入408號包廂之可能性,是無從僅以被告曾於該日4時52分許進入408號包廂,而本案背包係於408號包廂內廁所水箱裡尋獲乙節,遽認係被告竊取本案背包。
㈤尤其是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告訴人欲就告訴人曾經目睹被告
背與本案背包相同款式的系爭背包之事作證(見原審卷第43頁)。告訴人經原審傳喚應於108年2月25日14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8年1月18日送達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大同路某住所(下稱淡水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父親 黃浚源 簽收,另於108年1月20日送達告訴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某居所(下稱蘆洲居所),並由告訴人親自簽收,業已合法送達,詎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原審復傳喚告訴人應於108年3月25日15時2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8年3月6日送達淡水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父黃浚源簽收,另於108年3月7日送達蘆洲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並於108年3月17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告訴人又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原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提告訴人於108年5月6日14時30分到庭作證,復經拘提無著;原審再傳喚告訴人應於108年6月24日14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8年5月9日送達淡水住所,亦由同居人即其父黃浚源簽收,另於108年5月10日送達蘆洲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蘆洲派出所,並於108年5月20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告訴人復經原審書記官電話聯繫而確實知悉前揭庭期,並表示會遵期到庭,不料,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審乃於108年6月25日以告訴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裁定科以5,000元之罰鍰,並於裁定內傳喚告訴人於108年8月5日15時20分到庭作證,前揭裁定於108年6月28日送達淡水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弟 黃暐哲 簽收,另於108年7月2日送達蘆洲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蘆洲派出所,並於108年7月12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告訴人再經原審書記官電話聯繫而確實知悉前揭庭期,並表示會遵期到庭,詎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5月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8253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5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55782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前揭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71、77至
79、83、125、133至135、139至145、147、171、183至185、191、192、203、207頁),是原審已窮盡一切方法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告訴人既已明確知悉本案有傳喚其作證之必要,卻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原審到庭,自不能將告訴人未到庭之不利益轉由被告承受;況被告確有於本案事發後因遺失淺藍色側背包乙只報警處理,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擁有與本案背包近似同款的系爭背包乙節,尚非全然無據。相反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有證人目睹被告行竊之事,卻又稱目前已找不到該證人,致本院無法再進一步為證據調查,以獲得被告有罪的確切心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靖已明確指認被告進入包廂時只有攜1個黑色大皮包,及其當天遺失之皮包即為監視器中被告進入408號包廂時所背之皮包等情。依監視錄影畫面,足認被告於進入408號包廂前確實於右肩背了2個背包,而於離開408號包廂時,右肩僅有背1個背包。又被告自承其唱歌之包廂內有廁所,何以要到非消費之408號包廂上廁所,已與常情有違,且按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皮包被竊時,僅有被告進出該408號包廂,而該失竊之皮包確在該包廂廁所內尋獲,足認被告嫌疑重大。至被告所稱於107年11月4日失竊之淺藍色皮包,與證人失竊之皮包款式不同,原審竟以被告確實於107年11月4日遺失1個淺藍色側背包,又以證人未到庭作證證明其曾經目睹被告背與本案失竊之同款式背包乙節,遽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擁有與證人失竊之同款式背包,率然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進出407、408號包廂,且於進入408號包廂時,其右肩背2個側背包,於離開408號包廂時右肩僅背1個側背包等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所背2個側背包之其中1個即係告訴人所有之皮包,仍無法排除該2個側背包均為被告所有,而經被告將其中小側背包置大側背包內之可能性。且當日參與聚會並進出407號包廂之人數眾多,自告訴人將其背包放置於407號包廂之螢幕上至其發現背包遺失時,其間又相隔逾1個小時之久,然前揭監視錄影檔案影片全長僅5分2秒,實難排除於告訴人前揭離開407號包廂之期間,亦有其他人曾離開407號包廂並進入408號包廂之可能性,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執為被告犯行之認定,均難認可採,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復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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