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9日以94年
度竹東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之宣告。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
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
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7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竟不知戒慎其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1樓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
8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 戴春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鍾維倫(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高架橋下,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在前開自小客車上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4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組及吸管(即毒品分裝匙)1支,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4公克,保管字號:97年度安保管字第000252號),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即夾鍊袋因包覆毒品,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及吸管(即毒品分裝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蕭惠婷
法官林佑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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