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0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始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至多僅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同此意旨)。
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月28日晚上9時許,在東大路橋上,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當場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酒測值為1.14MG/L(禁駛)」,交異議人收受完成送達。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遂於97年5月20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原裁決書載為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經起訴期間為2年,且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萬元。茲陳述酒駕罰鍰適用一事不兩罰或罰金抵扣,請核定等等。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28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東大路橋上,為警攔停經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1.14毫克,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查。另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342號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其應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萬元,上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030號處分書為駁回前揭之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於97年3月20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4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030號處分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又受處分人於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亦不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行為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本案受處分人因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該刑案部分之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受處分人在本案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並未將「緩起訴」列屬「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範圍,雖緩起訴最終可能與不起訴有相同效果,惟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依上開說明,罰鍰部分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受處分人前經檢察官命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且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迄今均未遭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吊扣駕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該罰鍰4萬5,000元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處分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萬元之金錢給付部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且該緩起訴處分迄今仍未遭撤銷,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萬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照處分1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之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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