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7月24日
以89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92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93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29日,並於9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於8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7631號、第8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7日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並於91年2月5日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2年7月間起至93年4月間,又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確定,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嗣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2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6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晚間6時52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97年6月25日下午4時分,為警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查獲通緝犯 范峻源 時,因乙○○在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蕭惠婷
法官林佑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