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號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被告乙○○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799之10號6樓,於民國94年7月20日(原告誤載為93年7月20日)21時30分許,原告自居住大樓B1停車場欲搭電梯上樓,忽見被告呆座在電梯口,而被告並以台語「阿你是在看啥小,你有毛病喔?」之語指責原告,並以手指壓住原告,復以「 阿動 你是安怎?你爸就是麥給你動」,電梯到6樓時,被告竟擋在電梯口,阻止原告步出電梯,原告即推開被告,在家門口脫鞋時,被告卻從後以腳踢原告背部一下,導致原告失去平衡,撞到門板,原告之門牙前端亦因而斷裂,然原告爬起後,被告仍一直辱罵原告,且揮拳毆打原告。嗣原告將被告送回9樓住處,被告復揮拳毆打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即將其送往警衛室,並報警處理,然被告再揮拳及以腳踹原告腹部,並以台語稱「你等一下就知道慘阿,就算叫蚊哥,蚊哥你知不知道?剛出山的那一個啦!來喬,也喬不了,你不知影我是誰啊?」,並以手指著原告,以「你給我走試看麥,我不是不知影你住幾樓,我會給你死的很難看!」。少頃,從社區外來了一名白衣男子瞪著原告說:「 四海 你有聽過嗎? 阮四海 的啦!」,然後即揮拳攻擊原告,後又來四名男子圍毆原告,並詢問原告要如何解決,要求原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紅包予該名男子,後被告以「少年仔!我是看你老實,不然就給你身體開2個洞,36萬元也不用拿了」之語恐嚇原告,惟第二天起,即有不詳人士,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原告,讓原告心生恐懼,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針對被告前開傷害及恐嚇部分提起公訴在案。是被告毆打原告,導致原告支出醫療費計1,250元,且對原告威脅、恐嚇之行為,亦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因而搬離前開竹北市○○路住所,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1,250元及600,000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傷害被告,且原告所稱恐嚇不實等語置辯,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恐嚇原告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之傷害及恐嚇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4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公訴在案,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497號傷害事件、97年度易字第439號恐嚇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497號傷害案卷、97年度易字第439號恐嚇等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雖不爭執其與原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惟被告否認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若被告對原告之傷害、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為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毆打及恐嚇原告等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 黎俊平 即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晚上是社區警衛 江陸霖 通知我到1樓警衛室,有看到乙○○對甲○○拳打腳踢,甲○○退到警衛室外面,但乙○○追到外面,甲○○並未還手,我當時把 李東揚 拉走,並跟他說乙○○可能喝了點酒。乙○○則以台語對我們兩人說「好膽不要走,等一下要給你好看。」、「等一下要給你死」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6號偵查卷,96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江陸霖即前開社區警衛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當天是有住戶通知我,我上樓看到他們在吵架,我就下樓通知主委,後來他們2位與主委先後到了警衛室,有無毆打或互毆已經不記得了,之後有警察來處理,警察離開後,當天晚上甲○○來向我借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6號偵查卷,96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自承其與原告互毆,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毆打原告,而原告在糾紛發生後,尚有向社區警衛調借監視錄影畫面之保全證據行為,相關錄影畫面亦確有陳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原告如有故意傷人之行為,豈可能自行調取監視畫面並送司法機關調查,故被告之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並可認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傷,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門齒斷裂,而分別至東元綜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分別自付醫療費用850元、200元、200元,合計1,2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3紙附卷可參。又查原告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核係治療所必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無不合。次查,原告係逢甲大學工業工程學系畢業,現任職於半導體科技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目前之月薪11萬元,業具原告 陳明 在卷,而原告96年度所得總額為1,406,058元,財產總額為1,511,660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地主管,月薪4萬多元(見本院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96年度所得總額則為572,335元,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衡量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90,000元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為醫療費用1,250元及精神慰藉金90,000元,共計91,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1,250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因加班而於94年7月20日21時30分許返回居住之大樓,欲搭電梯至9樓住處,而電梯內已有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卻向反訴原告稱「你是不是有毛病…」,反訴原告回稱「你說什麼…」,反訴被告仍再稱「你是不是有毛病…」等語,隨後並一拳擊向反訴原告左眼,兩造並因而發生扭打,至反訴被告居住之6樓樓層時,反訴被告仍心有不甘地衝進電梯毆打反訴原告,到9樓時,反訴被告仍一路追打,且阻擋反訴原告進入家門,並強拉反訴原告至警衛室。是反訴被告不法傷害反訴原告,導致反訴原告左下眼眼眶瘀青,並因而支出醫療費806元,且反訴被告之前開行徑,亦讓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醫療費806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806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構成任何侵權行為,且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勢係反訴被告所造成,而反訴原告針對反訴被告之傷害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況本件系爭事件之發生為94年7月20日,而反訴原告遲至96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反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因而亦得拒絕給付賠償。為此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上開不法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上開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經查,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云云,惟此業經反訴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自應就其所受傷害係反訴被告之不害侵害行為所造成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查:
⒈反訴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4年7月20日受傷,惟反訴原告係於
94年7月2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並於95年1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10月15日新醫歷字第0960005864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內可稽。證人何鎮明即94年7月23日之門診醫師亦證稱:依病歷描述,乙○○說他前幾天被人打,其問眼睛如何,乙○○說視力模糊,其就請他轉診至眼科門診,乙○○眼睛傷勢看起來是幾天前的傷勢,不會是當天的傷勢,應該是在就診前3、4天造成的,因為照片中的瘀青已經慢慢在退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9號偵查卷,97年6月2日訊問筆錄);證人黎俊平即大樓主任委員則證稱:那時有看到乙○○臉頰有稍微瘀青,印象中乙○○左眼眶好像有瘀傷,但是否是這事情造成的,其不確定,其拉開甲○○、乙○○後,就好像有看到黑青,但沒有看到乙○○是否有流血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9號偵查卷,97年5月19日訊問筆錄);證人 戴玉蘭 則證稱:94年7月20日晚上看到時,乙○○的眼睛已經腫起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9號偵查卷,97年6月2日訊問筆錄),是反訴原告於94年7月20日晚上,與反訴被告在電梯內發生衝突後,受有眼眶瘀傷之傷害,應堪採信,故本件所應深究者,即為造成反訴原告傷勢之原因為何?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係在電梯內出手毆傷反訴原告,惟
反訴被告否認其有出手毆打反訴原告之舉,且因事後當時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經扣案,故無從查明兩造於電梯內衝突之經過,是本件反訴被告是否出手毆傷反訴原告乙節,僅有反訴原告單一之主張,而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⒊證人江陸霖即前開社區警衛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有住戶通
知,其上樓看到他們在吵架,就下樓通知主委,後來他們與主委先後到了警衛室,有無毆打已經不記得了,之後有警察來處理,警察離開後,當天晚上甲○○來向我借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6號偵查卷,96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證人黎俊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是社區警衛江陸霖通知我到1樓警衛室,有看到乙○○對甲○○拳打腳踢,甲○○退到警衛室外面,但乙○○追到外面,甲○○並未還手,我當時把甲○○拉走,並跟他說乙○○可能喝了點酒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6號偵查卷,96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江陸霖、黎俊平前開證述,上開衝突過程,係反訴原告酒後毆打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在糾紛發生後,尚有向社區警衛調借監視錄影畫面之保全證據行為,且相關錄影畫面亦確有陳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故反訴被告如有故意傷人之行為,豈可能否認犯行後復自行調取監視畫面並送司法機關調查。再者,本件反訴原告因上開糾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有傷害罪嫌,而以95年度偵字第4780號聲請簡易判決,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在卷可憑,故反訴原告主張其係被害人等情,應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辯稱其未對反訴原告為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㈡、綜上,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反訴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已如上述,故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00,806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之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