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
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2月又15日,於9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乙○○①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87號、第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屆滿3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③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3號宣示判決筆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8月29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德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680公克,驗餘淨重0.162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保管字號:97年度白保字第000279號,驗前淨重0.1680公克,驗餘淨重0.162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9月26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包裝即夾鍊袋因包覆毒品,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蕭惠婷
法官林佑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