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嗣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
,駕駛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康 」之友人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路○○○巷○號倉庫,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電纜1捲,及乙○○胞弟老板所有由乙○○保管之蒸籠1個、電動馬達1個,得手後逃逸。
㈡丁○○嗣另行起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康」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對面工地,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丁○○或「阿康」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啟動引擎,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逃逸。
㈢丁○○隨即於97年2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
W7-2576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揭新竹市○○路○○○巷○號倉庫,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鐵製煎臺1個。旋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號前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遭竊之贓車而加以攔查,丁○○棄車逃逸,僅查獲其友人 王玉成 。嗣警方依王玉成之陳述得悉丁○○將竊得之蒸籠、電動馬達分別出售至正邦環保資源回收場、利鑫資源回收場,經警前往該等回收場查訪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亭筠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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