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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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
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4、2344號、97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雇用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甲○○,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路○○○號「喜樂發彩券行」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簽賭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再由甲○○以彩券行內設置之00-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單至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給丙○○。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1到5開獎之「臺灣今彩539」及每週開獎2次之「臺灣大樂透」和開獎3次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基準,再由賭客以每注80元簽選下注,並約定如賭客圈選號碼與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2個相同為二星,賭客贏得5,3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賭客贏得53,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四星,賭客贏得800,000元;如賭客圈選號碼與當期「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2個相同為二星,賭客贏得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賭客贏得57,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四星,賭客贏得750,000元。乙○○並每日中午按時至上址彩券行收取賭金。嗣於97年1月31日晚上7時45分,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乙○○、丙○○分別應捐款2萬元、3萬元、4萬元予公益團體,被告甲○○已於97年11月10日捐款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藍天家園2萬元;被告乙○○、丙○○已分別於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
7日捐款予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3萬元、
4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見本院卷第42、43頁)。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蕭惠婷
法官林佑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表:
一、中獎獎金對照表1張。
二、97年1月31日當日下注總表1張。
三、客人下注簽單14張。
四、傳真聯絡電話1張。
五、傳真機1臺。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