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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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9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田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告訴人 阮春鳳 經營之越南美食店內,與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越南籍女子發生糾紛,被告返家後餘怒未消,遂於同日16時許,乘坐不知情之 陳仕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上開店內欲找該2名女子理論,嗣因該2名女子已離去,被告尋仇未果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上開店內之液晶電視1台、卡拉OK主機1台、電冰箱2台、攤架2個等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明田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3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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