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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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賴昭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亦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據此,原告書狀述及之交通違規事件如確經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作成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而原告係針對系爭裁決有所不服者,應提出所欲請求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相關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