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人奧圖麥森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文雅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為裁決處分認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遭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業就該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在本院繫屬中,因該吊扣牌照之處分已在執行中,原告係獨資事業,所有汽車遭吊扣牌照,須另行租賃代步車輛,所費不貲,如無停止執行原處分,到本案訴訟確定時,已逾原處分期限,屆時原告仍須支付約新臺幣12萬5千元之租車費,因此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認聲請人所有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7C066304號裁決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交字第84號卷宗可參,本件原處分係吊扣汽車牌照,執行原處分,原告雖須另行出資租賃車輛使用,但於判決原處分撤銷確定後,原告就因原處分執行所造成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處分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