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明村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明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村任職於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興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7,760元,年終獎金為30,352元,尚須扶養其母蔡陳葉,惟其積欠債務總額高達24,273,580元;聲請人曾於民國91年間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分行接洽債務處理之方式,惟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是否有成立協商及協商內容為何,且並未向各銀行申請個別協商。聲請人前於106年9月13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108,57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7,000元,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務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16頁、第28-30頁、第132-133頁及第80-81頁)。
㈡聲請人曾於95年5月22日與當時之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月付7,170元,惟債務人僅繳至97年11月份即未再繳款,共計繳款29期,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於98年1月10日報送協商毀諾毀諾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凱基銀行107年1月19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0頁及第146頁)。
㈢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資料可見其自78年8月8日起,由棋揚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棋揚公司)為其投保勞保,至95年8月1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3,900元,復於97年1月3日自棋揚公司辦理退保,改由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惟投保薪資仍維持為43,900元,並於97年12月16日辦理退保;嗣97年7月1日起,由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興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投保薪資調整為17,280元,而於98年1月10日退保(本院卷第46-48頁)。本院另依職權函查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據該清單所載,聲請人當年度所得額合計為122,608元,平均月收入僅10,217元(本院卷第180頁背面),扣除協商款項7,170元後,所餘金額已不足以維持生計,是以,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與聲請人每月收入相較,確實係過於嚴苛,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依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四、次查:聲請人復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人華南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0%、每期繳款108,57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實無力負擔,故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0號民事聲請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五、復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合同興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7,760元、年終
獎金30,352元,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2-7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請合同興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明細不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7年4月3日到院陳述意見,其表示可能被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金額,但不清楚被扣薪多少,只知道被強制執行後之薪資金額等語,並於107年4月11日具狀陳報說明係以聲請人可領取之最高薪35,000元及106年最低薪21,009元,以半年為單位計算出一個薪資平均數,計算方式為:34,510元(35,000元扣除健保費用490元=34,510元)×3+21,900元(106年時之基本底薪)×3=27,760元,復有華南銀行函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6月29日士院俊100司執莊字第22360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0頁),是其主張應可採信。
㈡另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所載,聲請人為棋揚公司股東,而聲請人卻未向本院陳報乙情,聲請人亦以上開陳報狀表示棋揚公司已經於91年1月2日盤讓與閤鋒企業有限公司,故聲請人才未陳報該份資產,並檢附盤讓契約書、認證書及同意書佐證(本院卷第166-17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
同為要求,本院參酌並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7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 蔡陳燕 ,每月支出扶養費59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0-81頁)為證。查蔡陳燕為00年00月00日生,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退休年齡65歲,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 蔡綉蔡秀月 、蔡木寅、蔡明村、 蔡麗珠蔡木豐 共同負擔其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用每月597元未逾上開107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核屬有據。此外,聲請人迄今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社助字第1070191862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0頁),基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76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2,388元及其母之扶養費用597元後,餘額為14,775元,顯已不足以負擔上開前置協商金額108,576元,更遑論尚有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列入上開前置協商範圍。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聲請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依上開說明,因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合。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7年5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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