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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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信利被告馮宥潾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51號、第16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馮宥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信利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05年11月23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51號卷一第522頁)。
嗣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251號、第1694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被告自陳之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號19樓之5分別送達傳票,其中戶籍地址部分經合法寄存送達,居所地址部分則因查無此人而經郵政機關退回,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3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481355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提無著報告書、查訪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卷五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60頁、本院卷四第242頁至第252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另本院已對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經具保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卷五第206頁),堪認本院已將被告應到案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