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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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薛智文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儕公司)邀同訴外人 張淑媛 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至民國98年l月1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個月為1期,於每年l月、4月、7月、10月之15日為償還本金日期,分
12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2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訴外人億儕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10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訴外人億儕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乙紙為證。詎料,訴外人億儕公司自97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訴外人億儕公司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是訴外人張淑媛的員工,其涉嫌違反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又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取得不法所有,應負全部責任,又涉嫌違反刑法第217條偽造文書訴外人展和公司被告的大小公司印章,因本案乃違法在先,被告的債權人債務全部不存在。
(二)又原告給訴外人億儕公司,又沒有設定抵押品,涉違反銀行法超貸行為,不足清償部份由原告自行負責。
(三)訴外人張淑媛又不出面說明債務真相,被告將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提刑事告訴與訴外人張淑媛對質說明,是否涉嫌共同詐騙被告。
(四)被告被冒任訴外人展和公司董事長,訴外人億儕公司董事所蓋的章係訴外人張淑媛偽造所簽的名,乃公司的行為,全部由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
(五)因被告97年度司票字第1871號此案,法官已判決對訴外人展和公司執行,與被告無關。和台新銀行南院民丁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台新銀行已撤回起訴。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年月日及年月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張淑媛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6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個月為1期,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15日為償還本金日期,分12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點2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債務人億儕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2.債務人億儕公司自97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原告已經催告債務人億儕公司而未獲清償。
3.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本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三字為其所親簽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被告就訴外人億儕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本件借款清償是否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關係?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億儕公司尚積欠原告150萬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影本各1份及催告書影本3份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即被告就訴外人億儕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本件借款清償是否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關係?經查: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足知,於文書上親自簽名與蓋章有同等之效力。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貸係訴外人偽造其印章蓋於系爭借據上
,其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等字下「乙○○」三字為其所親簽,則其稱無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即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本件貸款原告有超額貸款情事,未見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且即如被告所言,此乃原告承辦人員核貸有無疏失,造成原告銀行虧損問題,與本件借貸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要與本案無關。
六、綜上,被告抗辯其無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之意思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貸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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