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冠廷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6時20分行經福科路110號前時,見前方車輛已停止前進而停車,適有 邱柏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科路與陳冠廷同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邱柏誠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不慎與陳冠廷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後車身(方向燈)發生碰撞,致邱柏誠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小指骨折並肌腱受損、右足挫傷併血腫、左手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邱柏誠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6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冠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認自己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將已受傷之邱柏誠送醫救治、報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駕駛前開車輛逕自離去肇事現場。嗣邱柏誠母親報警到場處理,並經目擊者提供行車記錄器供警追查,復經警方調閱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清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冠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15-16、18-20頁),核與被害人邱柏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肇事致其受傷後未對其施行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等情節均相符合(分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102年6月26日職務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籍資料、現場照片1張、車輛損壞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12-27、31、33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案被告既明知被害人在騎車追撞伊所駕駛之車輛後當場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肇事現場,已業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然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惟念及本件交通事故起因於被害人騎車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方導致受傷,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具有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幼子,前從事工程師工作,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