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告 劉俊佑
劉明惠 (即 劉怡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靜芳 被告優美餐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李春滿 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告優美餐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公司於解散後並未完結清算,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已經解散,應進行清算,且未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該公司之權利。因之,本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李春滿、劉文欽、李秋香、劉俊佑、劉明惠(即劉怡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本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原告劉俊佑、劉明惠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股東即李春滿、劉文欽、李秋香為已足,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主張其等並未投資被告公司,其等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0年6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為證。
㈡原告嗣收到財政部102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
函,以被告公司欠稅及罰鍰246萬8637元,且原告2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由,要求原告限期繳納並對原告2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方知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㈢然原告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文欽、李秋香之子女,被告
公司於82年4月22日核准設立時,原告劉俊佑(00年0月00日生)甫滿6歲;而劉明惠(00年0月00日生)更不滿5歲,根本無行為能力,不可能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章。依民法第76條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然參照同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倘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無行為能力人亦不可能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茲擔任公司之股東,將來即成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除負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及虧損或分配賸餘財產之義務外,如有必要,更必須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一切行為,絕非純屬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則原告二人斯時被登記為股東,自屬無效。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於82年4月22日核准設立,原告2人均
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劉俊佑、劉明惠分別係76年3月10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82年間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時,均為無行為能力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公司抄錄資料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定代理人故有權代理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行為,惟仍應以
子女之利益為最優先考量或斟酌當時一切情事,而不應將法定代理權無限上綱,將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所為之法律行為全部概括由未成年子女承受。倘非如此,恐造成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之過重負擔,更嚴重妨害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故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財產權等權益,父母之法定代理行為應有所限制及考量(不應只限於該法律行為係法律許可而已),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始符公充。
㈢又按有限公司之股東義務,並非僅只有出資義務,仍有出席
股東會、參與表決、修改章程,在公司解散時,若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全體股東須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須負責清算公司財產,甚至有刑事責任,在公司積欠稅務情形下亦有遭限制出境之可能。故有限公司之股東負有上開義務,對未成年人來說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在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精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文欽、李秋香將原告二人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應屬無效。
㈣另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96年5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包括未滿7歲之無行能為力人及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內。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及不法行為並無成立代理之餘地。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文欽、李秋香於設立被告公司時,純因當時法規限制有限公司股東須有5人,始擅自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實際上並無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真意,此由原告二人當時年僅5歲及6歲自明。且亦無證據顯示劉文欽、李秋香於設立被告公司時,曾表示欲將原告2人名義之公司出資額或股東權贈與予原告,亦難認原告與劉文欽、李秋香間就上開出資額或股東權已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或者劉文欽、李秋香有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同意由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真意。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故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等節,均屬消極事實,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乙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淑英